202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正式施行,全文23条。这部司法解释最受关注的变化,不在于某一条规则的微调,而在底层裁判逻辑的转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正从"突破合同相对性、倾斜保护弱者"的特别规则,回归到《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体系。

最能集中体现这一转向的,是对沿用二十余年的"实际施工人"裁判规则的重构。施行三个月以来,相关条款已经开始影响诉讼主体的选择、请求权基础的设置和举证策略的重心。本文聚焦这一板块,从称谓、直诉、代位权、挂靠四个层面拆解规则变化与律师实务应对。

一、"实际施工人"称谓的退场

《建工解释二》最容易被忽视、却最具体系意义的改动之一,是"实际施工人"这一概括性称谓的退场。

自2004年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创设"实际施工人"概念以来,这一称谓长期被用来统一指称所有"未直接与发包人签约、但实际投入工程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涵盖借用资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乃至多层流转链条下的施工主体。它在特定历史阶段有其便利性,但也带来主体身份与权利义务错配的问题。同样被称作"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其与发包人的法律关系、对承包人的请求权基础、能否援引代位权,本应截然不同。

《建工解释二》不再沿用"实际施工人"统一称谓,转而依据《民法典》《建筑法》区分表述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这不是文字层面的修辞调整,而是请求权基础回归的类型化铺垫。称谓的差异对应着合同关系的差异,进而对应着请求权路径的差异。律师接手案件首先要做的,便是准确定性当事人属于哪一类主体,挂靠、转包还是违法分包,因为这直接决定后续诉讼路径的选择。

二、直诉规则的关闭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曾确立一项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规则: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条规则从2004年立起来,运行了二十多年。它在特定阶段对保护农民工权益起过作用,代价是发包人被频繁拖进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底层纠纷,程序成本高企,还派生出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做债权让与、规避管辖等附带问题。

《建工解释二》第六条作出根本性调整: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只能参照转包或分包合同,请求直接相对方(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通道,已经关闭。

这一转向的背景逻辑值得律师重视。其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建立专门的工资支付保障体系,农民工权益有专门制度接住。其二,《民法典》代位权制度运行多年,已能承担实际施工人的救济功能,不必再借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其三,把实际施工人拉回合同相对性框架,法律关系更清楚,交易成本更低。

实务应对上,代理实际施工人维权的策略要重新设计。被告选择从"发包人加承包人"回到"直接相对方",即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承包人偿付能力不足时,得提前布局代位权路径,不能再指望直诉规则兜底。判别要点很直接:诉讼前必须完成对承包人对外债权的盘点,看承包人对发包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是否怠于行使。这两点决定了代位权诉讼能不能立起来。

三、代位权路径的升格

直诉通道关闭的同时,《建工解释二》第九条把代位权诉讼明确升格为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的主要路径: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代位权的四项要件,决定着律师代理的举证重心往哪里放。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代位权诉讼得同时满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承包人)怠于行使该债权;影响债权人(实际施工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确定。四要件里,"承包人怠于行使"是证明难度最高的一项。

举证重心的转移需要律师特别留意。直诉规则时代,实际施工人盯着的是"发包人欠不欠承包人钱",靠竣工验收记录、结算文件这些相对客观的材料就能说清。换到代位权路径,要证明的是"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却拖着不主张"。前者证明债权存在,后者还得证明承包人消极不行使,举证陡然变重。

证据布局建议在履约阶段就启动。定期给承包人发催告函,要求其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工程款,留好回执;收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文件、对账记录、付款凭证;固定承包人怠于主张权利的客观表现,比如长期不起诉、不仲裁、不发催款函。这些材料在代位权诉讼里会构成关键事实基础。

四、挂靠关系的有限例外

《建工解释二》在收紧合同相对性突破的同时,对挂靠关系留了一个口子。第五条与第八条建立了发包人善恶意区分规则。

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借资质这回事的,属善意。借用资质方主张合同直接约束自己与发包人,不予支持,合同只在发包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有效。反过来,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借资质的,属恶意,借用资质方完成施工后可以找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这时法院会通知被挂靠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这实质是"明知即视为接受"。发包人清楚挂靠事实还跟被挂靠企业签约,就视为接受借用资质方实际履行,合同相对性在这里被打开一道有限缺口。代理借用资质方维权,能不能证明发包人"明知"是胜败关键。可调取的证据有几类:发包人与借用资质方的直接沟通记录、工程款直接打到借用资质方账户的银行流水、发包人参与借用资质方施工管理的签证记录。代理发包人一方,则要保证招投标和签约环节留有合理审查记录,证明尽到了对承包人资质的注意义务。

结语:回到请求权基础

《建工解释二》对实际施工人规则的重构,表明的是一种态度。建设工程争议的处理,要从特别规则的突破路径,回到《民法典》请求权基础的扎实论证。这给执业律师出了三道题。

被告选择上,从"发包人加承包人"回到直接合同相对方,合同相对性重新成为基本框架。请求权基础上,从直接主张工程款转向折价补偿请求权与代位权诉讼的组合运用,两者构成要件各异,得分头匹配。举证重心上,从"发包人欠付"的客观证据,转向"承包人怠于行使"的行为证据,对前置布局的要求明显抬高。

施行三个月,已有法院在审理中驳回实际施工人直诉发包人的请求,把当事人引回合同相对方或代位权路径。与其等规则磨合完毕再被动适应,律师不如先把请求权基础夯实。这才是司法解释转向之后,代理建工案件真正的核心竞争力。

(本文为法律热点评论,仅供交流参考,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