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周干了二十年工程,手下有人有机械,就是没有资质。这些年他的活,都是"借"来的:找一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挂它的牌子去投标、去签合同,活他自己干,按合同额的几个点交"管理费"。这条路上,双方心照不宣,行业内也都懂。

202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下称《建工解释二》)施行,全文23条。其中第三条至第八条,把"借牌子"这件事从头到尾捋了一遍;第二十二条,又把这件事的另一头——行政责任与刑事风险——摆上了台面。

一、借资质:合同无效,"管理费"一分都拿不到

《建工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措辞:"不予支持",不是"酌情支持",也不是"部分支持"。过去各地尺度并不一致——有的法院在合同额百分之三以内支持管理费,有的参照合同约定支持——新规施行后,这些口径都失去依据。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是三个点还是五个点,法院一律不认。

更进一步的问题:已经收到的管理费要不要退?新解释没有直接规定,但从"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一前提出发,出借方被以不当得利为由索还的风险不容低估。手上有存量挂靠项目的企业,建议尽早评估。

二、活干完了钱怎么要:折价补偿款与结算协议

第三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两个条件:其一,双方协议无效;其二,工程质量合格。条件具备,借资质一方可以"参照原约定",向出借方主张折价补偿款。

为什么用"折价补偿款"而不是"工程款"?因为合同无效,而工程已经物化进建筑物、无法原样返还,只能折价补偿——这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的逻辑一脉相承。用词变了,权利基础也变了:这不是履行合同,而是合同无效之后的返还义务。

对出借方,压力同样存在:钱要经它的手流转,但管理费那部分不能再截留。想从折价补偿款里"扣掉管理费再转付",等于把风险留给自己。

还有一条要记住——第十二条: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的,一方主张按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一方达成协议的,参照处理。也就是说,合同虽无效,事后另行达成的"结算协议"是有效的、要认的。该签的结算协议,务必签。

三、能不能直接找发包人要钱?看它知不知情

第四条把情形分成两种。

一种是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资质一方主张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俗说,发包人不知情,你只能回头找借你牌子的那家公司。

另一种是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资质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的,就其施工的工程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资质一方施工的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资质一方承担责任。

举证责任在借资质一方,时间节点锁定在"订立合同时"——合同签订之后才知情,不影响上述判断。所以日常留痕很重要:投标文件、进场通知、往来函件、微信记录、工程指令由谁下达,都能反映发包人是否知情。

四、材料款、设备租金,找谁要

第五条: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租赁设备等,相对人请求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句话:牌子挂在公司名下,公司就要对外担责。对出借资质的企业,这是"卖牌子"最现实的代价——活不是自己干的,材料款、租赁费却可能要自己掏。

五、层层转包:最末端的人,路怎么走

第六条彻底改了沿用二十余年的"实际施工人直诉发包人"规则: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多层转包、分包同理,最末端的人也不能跨过合同相对性直接找发包人。

那还有没有出口?有,第七条: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两者的区别很清楚:代位权是"替"上游去要钱,要到的归自己;直诉发包人,则是把自己的债权直接安到发包人头上。前者有边界——上游必须"怠于行使",且影响你的到期债权实现。

六、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总包要"先行清偿"

第八条: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条没有新设规则,但把口径写进了司法解释:农民工讨薪,可以直接指向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不必困在"我到底跟谁签的合同"里。先行清偿之后,再由总包、分包按责任追偿。

七、风险不只在钱上:第二十二条的"线索移送"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或者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问题线索、证据等通报、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这一条,是最容易被忽略的。打完一场民事官司,可能换来住建部门的行政处罚、信用扣分、限制投标,甚至刑事立案——比如因出借资质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可能触及相应刑事责任。

实务含义是:起诉、应诉之前,先做一次合规评估。为了赢这场官司,要不要把"借资质"的事实完整呈现?证据的取舍,既是诉讼策略,也是合规决策。

八、律师实务清单

给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一是清理存量挂靠项目,逐一评估已收管理费的返还风险;二是停止新的出借资质合作,确需合作的改走合法分包、联合体等路径;三是合同、结算、付款全程留痕,不要让管理费在折价补偿款里"过手截留"。

给实际施工人:一是质量合格是主张折价补偿款的前提,验收资料、隐蔽工程记录务必留存;二是想直接找发包人,先固定"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情"的证据;三是上游怠于要钱时,及时评估代位权诉讼,别让债权躺过诉讼时效;四是工资被拖欠的,可把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列为被告,主张先行清偿。

给发包人:一是招投标与签约环节核查承包方资质,与现场实际施工主体是否一致;二是发现挂靠迹象及时书面提出异议并留痕,避免被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给办案律师:一是先定位当事人角色——出借方、借用方、转包人、接受转包方、发包人,请求权基础各不相同;二是分清主张路径,"参照约定"折价补偿(第三、六条)、表见代理(第五条)、代位权(第七条)、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第八条)各有要件;三是民事策略与合规风险一并评估,注意第二十二条线索移送的双刃效应。

结语

《建工解释二》对"借牌子"这件事的态度,是釜底抽薪:协议无效、管理费归零、责任回归合同相对性、线索移送行政主管部门。信号很清楚——靠资质套利的模式没有未来。把活干好、把资质办齐、把合规做实,才是施工企业真正走得远的路。

(本文为法律热点评论,仅供交流参考,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